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獨立行使職權)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二十九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除去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賠償額之酌定)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三十三條(消滅時數)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判決書之登載新聞紙)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第三十五條(罰則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罰則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罰則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八條(法人科處罰金之情形)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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