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第十條(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十一條(應申請事業結合情形及核駁決定之期限)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十二條(得予許可結合之情形)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許可。

第十三條(對違法結合之處分)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止及其例外)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十五條(許可聯合行為之附款)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十六條(得撤銷聯合行為許可等之情形)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十七條(許可、條件等之登記及刊載公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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