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九條(法律競合時法條之適用)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罰則四)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一條(罰則五)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二條(罰則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四十三條(罰則七)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四十四條(強制執行)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一)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六條(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二)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及交通運輸事業,經行政院許可之行為,於本法公布後五年內,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之民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及互惠原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 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四十八條(施行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九條(施行日期)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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