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第十八條(違反自由決定價格約定之無效)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 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事業不得為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二十條(就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為之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禁止)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營業誹謗之禁止)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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